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家簡調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
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甲○○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