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六一之一八地號之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一公頃之木造雞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八公頃木造倉庫、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磚造住宅
及附圖所示D部分磚木造鹿舍等均為訴外人 李朝慶 及其父於民國四十五間占有而
為建屋居住,占有當時該筆土地為未登錄地,迨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
自訴外人李朝慶處受讓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居住並畜養鹿茸;嗣於八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錄,而該筆土地屬於國有保安林地範圍僅一米寬
,其他部分並非林班地公告之範圍,管理機關應為國有財產局而非林務局,故被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顯為無理由,應予撤銷;伊有五十八年的相關資料,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乃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建造使用,符合林務局國有林班地濫
建濫墾舊地清理放租辦法之規定,伊可以向被告要求承租系爭土地︰又伊已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但尚未辦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二度申
請放租系爭土地均遭駁回,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已同意延緩執行二次;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已登記為林務局,且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而依土地法另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
份在卷可稽,即有絕對之效力。質言之,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為目前
之管理機關,原告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保安林地範圍僅一米寬,其他部分並非林
班地公告之範圍,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屬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等語,即屬無
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有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三幀、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航照圖二張及原告九十年一月二日陳請書乙紙為證,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確定終
局判決中業已認定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舊有建物)與本院確定判決時
之地上建物迥異,原告仍執前詞據以起訴,並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相關事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屬於林班地範圍部分,聲請再行實施測量或航照乙節,不影
響原告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難遽認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
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舉出伊符合林務局國有林班地濫建濫墾舊地清理放租辦
法之規定,伊可以向被告要求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被告以前開辯詞陳述明確
在卷,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尚未放租與伊,是以,原告委難以此部分理由,遽
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㈣綜上,原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然存在,且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沈瑞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七號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南投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元,折合銀元捌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玖拾元,折合新臺幣叁仟
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於前揭期間
內,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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