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五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