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三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原任職於聯宏公司楊梅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堂姪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離職,並自行在新竹縣○○鄉○○路○○號開設匯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打電話至聯宏公司竹北分公司處,與該分公司之負責人丙○○共同謀議教訓甲○○,二人遂基於教唆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找人至匯興公司砸店、教訓甲○○,丙○○在與乙○○通完電話後,即教唆甫至該竹北分公司上班三、四日之 辜國瀧 與曾向丙○○借錢之 彭煌棋 至匯興公司砸店,辜國瀧、彭煌棋受教唆後,萌生犯意,遂邀集 洪誌瑋 ,三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是日(十三日)晚上由彭煌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辜國瀧與洪誌瑋攜帶鋁棒,先在匯興公司對面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旁空地上撿拾磚磈後,再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分由彭煌棋手持球棒,另辜國瀧與洪誌瑋二人手持磚磈等物衝入匯興公司,將匯興公司之玻璃大門砸破,及砸毀該公司內之影印機、電話、財神爺神像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匯興公司,彭煌棋並持鋁棒毆擊甲○○之頭部,致甲○○頭部受有外力傷害致顳撕裂傷(傷口大小呈v狀約二x一公分)之傷害,斯時在場甲○○之弟 許民政 與在上址二樓聞訊下樓甲○○之弟 許明山 等人見狀,合力將彭煌棋手中之鋁棒搶下後,彭煌棋等三人欲駕車逃離現場時,為甲○○兄弟合力逮住辜國瀧,並奪下上開汽車之鑰匙,彭煌棋與洪誌瑋則趁隙棄車逃逸,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彭煌棋所有之鋁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右開犯行,乙○○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伊是遭告訴人與他人共謀陷害,欲向伊詐財,伊並未教唆他人去砸店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本來與砸店的三人不認識,之前為了要談和解,本來以為是 龍寶華 發生事情,所以才會去做一些事情,結果後來才發覺不是這樣云云。
二、惟查同案被告彭煌棋、洪誌瑋及辜國瀧等三人與告訴人甲○○素無恩怨,亦不認識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彭煌棋等三人及告訴人甲○○分別供陳明確,而同案被告彭煌棋、辜國瀧均供稱係有人教唆渠等至告訴人甲○○開設之匯興公司砸店、教訓等情,是本案自須審認,教唆者究係被告乙○○、丙○○二人或另有其人?經查:
(一)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離職後,自行開設仲介公司,而心生怨懟,多次揚言要砸店,讓其開不下去等情,已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報案,指稱:其所經營之匯興房屋仲介公司遭聯宏房屋董事長乙○○恐嚇,以電話方式恐嚇,並且要找人打伊,因伊身心恐懼,而報案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北警督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暨該局湖口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你在到竹北分公司?)有,(乙○○有無打電話過來?)有他每天都會打電話來業務查詢,(乙○○與你說什麼?)他叫辜國瀧去砸店,(是否你的意思去砸店的?)是他故意被他設計的,我僅傳話而已沒有叫他去砸店」等語(見第三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又同案被告辜國瀧供稱:「(何人叫你去砸店的?)乙○○在案發前的晚上前幾小時,我在他竹北分公司上班已做三天了,我回去分公司他從外面打電話來分公司叫我過去甲○○那裡。(是叫你去砸店打人嗎?)當天我在竹北分公司上班,乙○○打電話進來,乙○○叫我去湖口,去甲○○砸店,後來出事了在湖口派出所之後乙○○有去看我,他說不用擔心他會處理,丙○○應該也有聽到。」(同上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丙○○是如何說的?)是他叫我去打人」、「乙○○先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聽,他叫我過去甲○○處教訓」(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案發時乙○○有無打電話到公司?)有的,(誰接的電話?)丙○○接的,(他接到電話是直接叫你聽或他跟你說的?)丙○○聽完電話後跟我說是乙○○打的,(丙○○接完電話如何跟你說?)他接完電話後就叫我過去匯興仲介,好像要講事情,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事」(見原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另同案被告彭煌棋供述:「是丙○○叫我去的,他叫我們去砸店,我與丙○○借過錢,我欠他人情,叫我去我就去了。..我是先到聯宏找丙○○,他說還有二人才一起載的。(車子是誰的?)我媽媽的。」(見第三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當時是誰叫你去砸店?)辜國瀧打電話來找我,以有事情叫我載他去湖口,隔天辜國瀧才告訴我說是乙○○叫他,後來又說是丙○○,他說公司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等語(同上卷第六十頁背面)。是以,綜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乙○○確曾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且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無任
何恩怨,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是認,則丙○○實無教唆他人砸店之動機等情以觀,足認本案係被告丙○○在接獲乙○○之電話後,始教唆該分公司之員工洪誌瑋,與曾因向丙○○借錢而欠其人情之彭煌棋等人邀人至告訴人甲○○之公司砸店、教訓,已至為灼然。
(二)雖被告乙○○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丙○○之女友龍寶華所引起,由於告訴人甲○○之姊 許麗珠 時常在外造謠稱龍寶華「討客兄」,龍寶華向其賣檳榔之友人 張彩鳳 埋怨時,張彩鳳示意其手下辜國瀧等人前去砸毀甲○○之店面,並打傷甲○○,而告訴人甲○○原欲要求丙○○賠償其二千萬元,丙○○又無力負抵之情形下,甲○○因知悉丙○○之老板即被告乙○○財力雄厚,因此利用此一機會藉機敲詐被告乙○○,而逼使共同被告丙○○等人供稱乃伊教唆其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就丙○○何以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乙○○教唆,其後改稱係龍寶華或張彩鳳教唆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記載有:「茲因甲○○、許麗珠在業務上竊取本公司案件,並破壞本人名譽,本人於五月十三日與其爭論而發生口角,今外謠傳此事件為本公司授意本人所為,本人在此與事實不符...」等字,另聯宏公司稽核部法務副理 徐培麟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呈,亦稱:「竹北分公司丙○○經理與甲○○、許麗珠之糾紛,由調查得知實源於甲○○、許麗珠在業務上竊取竹北分公司案件,並惡意損及竹北分公司丙○○經理名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丙○○與其理論,因而引發口角,而今甲○○、許麗珠蓄意在外造謠此事件為公司授意所為...」等情,有各該簽呈附於偵查卷中可考;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彭煌棋、辜國瀧等人始附和被告乙○○所言改稱:本案係張彩鳳所教唆云云,此顯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聯宏公司之員工 蕭昌明 證述:我於事發第二天聽說是丙○○叫人砸店而知甲○○店被砸,我就於案發第二天下午打電話給丙○○,電話中丙○○說他不知如何告訴老板乙○○,他說本來要談事情,不知為何鬧起來等情不符,已難信實;且原審質以被告丙○○、彭煌棋、辜國瀧等人,對於張彩鳳何以教唆之情節及偵查中未何不提出等問題時,被告彭煌棋、辜國瀧均無言以對(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五九頁),益見其所言不實。另證人龍寶華固到庭證述:事情的原由是我與許麗珠以前是同事,他是我的主管,有一次我去檳榔攤找張彩鳳聊天,聊到說許麗珠說我偷漢子一些比較不好聽的事情,他說他聽了蠻不高興的,就說要幫我去問許麗珠,他說要找人去,而且不用花錢,他說檳榔攤很多人,我說晚上你們去的話不要動手,結果他們晚上去就動手,這不是我預料中的事情,我去時候乙○○、丙○○都不知道,直到辜國瀧被抓去警局,張彩鳳才說要打電話給丙○○,要丙○○想辦法,所以後來他們才會出現,變成他們有事云云,但查,龍寶華為被告丙○○之女友,兩人關係匪淺,其亦為聯宏公司之員工,有聯宏房屋公司工作月出席考勤表在卷可憑,是其所為證言,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依其陳述,張彩鳳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卻僅因龍寶華之抱怨,即教唆他人砸店,實與其常情有違,並同案被告辜國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接完電話後就叫我過去匯興仲介(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益徵龍寶華所言不實,自難採認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弟 曾榮壽 雖稱:據伊所知是丙○○之女友找人去打云云,但此項傳聞證據,尚難逕自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供稱:辜國瀧非伊之員工云云,但辜國瀧確係聯宏竹北分公司之員工,其至該公司上班已三、四天一節,已據辜國瀧迭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乙○○提出聯宏公司第五月工作月出席考勤表、日報表雖未記載有辜國瀧之姓名,但自不僅憑前揭表冊未載有辜國瀧之姓名,即遽認被告辜國瀧非聯宏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員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所嫌隙,始於右揭時地打電話至聯宏公司竹北分公司與時任該分公司經理之丙○○商議,而推由丙○○找人至告訴人甲○○開設之匯興公司砸店、教訓甲○○,丙○○遂即找上同案被告辜國瀧、彭煌棋等人,再由其等邀同案被告洪誌瑋前往砸店、教訓,則被告乙○○、丙○○確有教唆他人傷害、毀損之犯行至為灼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及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係被告乙○○教唆云云,顯係畏罪諉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乙○○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龍寶華,因其所為證言顯難期公允而無偏頗之情,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教唆同案被告辜國瀧、彭煌棋、洪誌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核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幫助教唆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乙○○與丙○○教唆辜國瀧、彭煌棋、洪誌瑋砸店及訓教告訴人甲○○,結果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品遭毀損及告訴人甲○○遭打傷,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犯處斷。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潔身自愛,與被害人並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犯罪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丙○○為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思自愛,與其上司即被告乙○○共同教唆他人犯罪,惟其為被告乙○○之屬下,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遭所毀壞物品之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之鋁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彭煌棋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