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站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ZEA048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準備匯入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鼎金系統時,當因當時車輛擁擠,以致難以切入車道,異議人當時亦採慢速等待切入,並無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況該路段正值國道一號與國道三號之交會點,應有緩衝區,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授權規定,遂定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
三、經查:
1、原處分於95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住處,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2、異議人於95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A048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佐,異議人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
3、本件填單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 楊惠晴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伊係依照舉發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係由專人拍攝,拍攝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會點距離約100公尺之天橋,由天橋往前(即南下方向)拍攝,違規地點至少距離鼎金系統之交會點約2、300公尺,交會點至路肩縮小時,倘若車輛擁擠,駕駛人必須在匯入點停留,不得駛入路肩,倘駕駛人繼續行駛超過天橋之位置,應屬違規,即會開單取締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第2頁)。依國道高速公路關於交流道匯入主車道之設計,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時,自交流道向前延伸已有相當長度之加速路段,以供行駛在交流道之車輛加速至足以安全切入主車道。又觀之證人楊惠晴所提出之國道1號南下363處之照片,天橋下已約在南下363.4公里處,亦即距離交會點約400公尺,足見,異議人行駛至本件違規取締之位置前,已有相當之距離可供其切入外側車道。是以,駕駛人不得以車輛擁擠為由,為求快速,未於路肩縮小暫時等待即先行行駛路肩,異議意旨執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未禮讓,致被迫行駛在路肩認原處分不當,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3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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