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訴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當夜被害人 林勇杉 並未發生吵鬧情事,是明德精神醫院副院長 陳麗娟 於案發後要伊等承認持用電擊棒,伊等為保住工作,始依陳麗娟指示承認,並無電擊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云云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上訴人二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二人與 陳欣蓉 於偵查中係自白因被害人吵鬧,乃由上訴人二人自背後挾其腋下,由陳欣蓉持電擊棒輕觸其胸口,被害人即安靜下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陳欣蓉當時並未值班,因而改判諭知陳欣蓉無罪,卻認係由上訴人二人持電擊棒所為,對相同之自白而為相異之認定,又其認定與上訴人二人自白內容亦不相符,復未確定是何人持電擊棒電擊,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甲○○案發當日係備勤,原判決竟認係與乙○○二人共同值勤,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二︶、 張豐富 醫師為複驗之法醫師,其證稱被害人如有遭電擊,不可能立即引起水腫,本件電擊和肺水腫無關,被害人係因肺水腫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另 方中民 法醫師解剖病理檢查結果,亦認並無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左前胸心臟之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以書面為審查,且載肺水腫與電擊可能有因果關係,可能因電擊發生,肺衰竭是肺水腫之結果,均屬不確定之推論,原判決不採信張豐富及方中民法醫師所為鑑定,竟採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有違經驗法則。且對有利上訴人二人之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其曾於案發前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會產生錐體外徑副作用即抽搐等現象,而其左乳房部瘀血應係抽搐、痙攣之左手緊貼不斷摩擦所致,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四︶、證人 陳番吉 於原審所證未見上訴人二人與陳欣蓉挾持被害人予以治療,此與證人陳麗娟所證曾問陳番吉其說沒聽見,亦與證人即警員 莊建成 證述曾問院內病人,有病人 顏陽正 說未見被害人遭人毆打等語相符,原判決未審酌莊建成之證詞,僅因陳番吉上開證言與其警詢所供不同即未予採納,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害人經檢察官相驗其左乳房部有瘀血一處,內含四〤六公分、一〤一‧五公分及一〤一公分電擊傷各一處。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方中民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除前胸有電擊棒所形成之燒灼傷外未見其他外傷,經檢查內臟發現明顯有肺水腫瘀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被害人死亡顯為意外。又該法醫中心二度研判被害人胸前傷應為電灼傷,似可判定死者生前確有遭電灼傷,且引發肺臟水腫及心肺衰竭現象。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被害人肺水腫之存在是事實,在時間上研判與遭電擊可能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心肺衰竭是肺水腫之結果,而肺水腫又可能因電擊而發生,以精神病患而言,不會憑空發生肺水腫。此有檢察官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法醫中心及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稽。雖法醫師張豐富鑑定稱:因心臟、腎、血液循環有病變,需經三至七日才會引起肺水腫。被害人案發當天早上一時遭電擊,於早上七點發現死亡,其死亡之肺水腫與上開電擊無關等語,所為鑑定意見,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同,尚不足採納。而甲○○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十一時到翌日早上伊在值班室休息待班。乙○○供認伊於案發前一日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值勤。上訴人二人係案發當天晚上之值班人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遭其他病患或人員毆打情事。且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皆承認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而陳番吉於第一審所稱未見上訴人二人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與其警詢所供不同,陳麗娟供述上訴人二人及陳欣蓉係為配合張豐富醫師所講始為不實之自白,均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業於理由中逐一詳予敘明,因認上訴人二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二︶、被害人既經審明遭電擊而致引發肺水腫,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二人及陳欣蓉於偵查中固自白其等二人分別挾被害人腋下,而由陳欣蓉持電擊棒電擊,但經原審調查結果,陳欣蓉並未在場,當時係由上訴人二人在值班室輪流值勤及待班,上訴人二人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陳欣蓉之自白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因而為不同之認定,並無矛盾可言。至本件係由何人持電擊棒電擊,何人挾持被害人腋下,俱屬枝節性問題,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進而就此等枝微末節加以認定,尚難指為違法。而甲○○自承當晚在醫院值班室備勤待班,原判決認定其與乙○○在醫院內值班,亦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方中民解剖鑑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與張豐富醫師之鑑定固有不同,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並就陳番吉之證言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二)、(四)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揭法醫中心法醫師方中民解剖鑑定之鑑定書已指被害人係遭電擊意外死亡,該鑑定意見內固尚有﹁無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左前胸心臟之事﹂一語,但經原審更審前再度送請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胸前傷應為電灼傷,且引發心肺衰竭現象,顯不能據此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但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其左乳房部有瘀血一處,內含四〤六公分、一〤一‧五公分及一〤一公分電擊傷各一處。此與張豐富法醫師之鑑定及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方中民之解剖鑑定,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均認係電擊傷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三)指此因被害人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抽搐痙攣之左手緊貼不斷摩擦所致,係憑己見,漫為指摘,復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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