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大陸在台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大陸家屬繼承案件,完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之金額全數轉交,純為義工行善,並無報酬,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來源所得,亦非公司行號、代書、律師,並無執業,上訴人僅代領代辦來往資料,無分文所得,被上訴人僅憑退輔會提供之片面資料推定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未盡依法舉證之責,向上訴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綜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