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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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內政部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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