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丙○○
甲○○兼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屆滿,因該日及翌日適逢週六及週日,應以次日即十一月十一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遂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查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抗告法定期間之遵守,自以抗告狀到達高等行政法院之日為準。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狀付郵日並未逾法定期間,應認抗告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核不足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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