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三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陳惠伶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分別為彰化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以下簡稱明德醫院)護士、護佐、警衛,在該醫院看護住院精神病患,係其等業務上之工作,均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該院精神科住院患者 林勇杉 因身體不適,喉及食道出血、水腫,在病房內大聲吵鬧。乙○○、甲○○、丙○○三人於執行上開業務時,因勸導林勇杉停止吵鬧未果,為制止其喧擾,以免影響其他病人睡眠,欲利用不明形狀(未扣案)之電擊棒電擊林勇杉使其安靜,其三人於使用電擊棒時,本應注意持用電擊棒電擊人體,須避免電擊心臟要害附近,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由丙○○、甲○○分別挾持林勇杉之左右腋下,由乙○○持電擊棒電擊林勇杉之左前胸心臟附近,致林勇杉四肢痙攣,肺水腫淤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於事實審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明德醫院男病房於夜間並無女護士值班,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上班至上午十一時,下午請假,是日晚上不在醫院內,醫院內無電擊棒等事實,業經該醫院行政副院長 陳麗娟 、護士 何榮利 證述在卷,並據陳麗娟提出請假簿為證。該請假簿係明德醫院全部員工整年度依序記載,何得遽認其係虛偽記載而不予採信。況陳麗娟更證稱病情報告以藍色筆所書是白天的,晚上是以紅色筆寫的,值班是指晚上,如有值班要簽名等語。其前後二次所提出之男、女病房之病情報告之記載,同一病患確有以藍、紅筆為記載,其上併有值班者之簽名資料,而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該醫院男、女病房之病情報告,並無乙○○之簽名,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並未值班。至護理紀錄單應由負責照顧之護士製作,不因該護士是否值班而有別,負責之護士未值班時,於上班後由其他值班人員將發生之事實告知後記載,使護理紀錄完整,作為醫師之參考,經乙○○辯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麗娟供明。何得僅因乙○○有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據以推測其於當夜有值班。當夜乙○○確未值班不在醫院,何能以電擊棒觸擊林勇杉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而依證人陳麗娟所提出之「病房病情報告單」記載(置於卷外證物袋),每日值班之人員似有二名,此與乙○○之抗辯並無不符,且依乙○○所提出錄音帶之譯文所載(置於卷外證物袋),亦與證人陳麗娟之陳述相符。實情如何?非不能傳喚該「病房病情報告單」所載之其他值班人員,或調取該醫院之值勤表,以查明是否該醫院確未安排女護士值大夜班,以期發現真實。原審未調查究明上開病情報告單、請假簿有無於事後補作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遽以「可事後再加以補作」云云,推測認定陳麗娟之證詞及各該物證不可採,尚嫌速斷,其調查尚有未盡。又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持電擊棒電擊林勇杉一下等語(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依卷附驗斷書所載,林勇杉左乳房部有四×六公分、一×一‧五公分及一×一公分等三處電擊傷。茍丙○○所供無訛,何以僅電擊一下,會造成死者三處電擊傷痕?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等又辯稱依相驗卷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張豐富法醫師向死者家屬及醫院人員解說死因為:死者生前幾個鐘頭內可能有情緒不穩,有人以外力控制其發作,但與死因無關,胸腹之間疑似有高波或電擊的觸擊,並僅為瞬間表皮傷,與死因無關,死者可能係心臟急性麻痺死亡(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其於原審調查時更證稱灼痕比較接近心臟部位,傷的程度輕微,伊推斷死亡應與此無直接關係,且若施以電擊,不會心臟未受影響,反造成肺水腫,因肺水腫不會因短暫之外力而造成,是因心臟、腎臟或血液有病變,經過一段時間,才會引起肺水腫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而依解剖資料所載,林勇杉心臟無異常,冠狀動脈、心肌瓣膜均無異常,其病理檢查結果並說明「電擊棒電擊左前胸心臟附近,應有可能刺激心臟,但在解剖尚未見證據」,足證林勇杉之死亡與電擊無關。有專業知識之法醫師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均認林勇杉胸前之灼痕與死亡無關,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因法醫師稱死者傷痕與其死亡無關,致主觀上認為縱予承認,無受追訴之虞,為避免醫院受追查,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七
十一、一八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加以釐清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有看護病患之職責,而該醫院住院之病患林勇杉因身體不適,喉及食道出血、水腫,在病房內大聲吵鬧,翌日卻發現因肺水腫淤血發生心肺機能障礙死於床上,如果無訛,則負責看護之上訴人等,有無及時報請醫師為如何之處理?其等執行看護職務有無過失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其審理亦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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