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一五四九
五、一七五四八、二0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 小奇 、B女、E005、A女、C8624為性交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一五四九五、一七五四八號起訴書,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但同檢察署檢察官卻就上訴人以違反小奇、B女意願之方法對該二人為性交部分,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一號起訴書,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說明,對於後起訴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將該二訴合併審判,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對於後起訴之部分未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女子用詐術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以欺罔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對方同意才為猥褻、性交行為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被害人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被害人等誑稱必需改運,始能避免被害人本人或親友遭遇身體、生命不幸等之厄運,於當今科學觀之,其所偽稱災變厄運事項,固未能證實係被告所能控制支配者,然徵諸台灣民間鬼神信仰,及媒體所傳播之靈異事件,縱擁有高等學歷之知識份子,亦難絕對避免受蠱惑而深信不疑者」等語,而以之為上訴人論罪理由之一,然上訴人既未供奉神壇,如何能蠱惑被害人使其深信不疑?原判決又謂被害人一時不察而深信,但既然一時不察而深信,又如何認定其心生畏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理?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謊告……改運之事其母亦知曉;又冒小奇之男友,打電話向小奇稱如果其表哥要幫小奇改運,一定要配合等語;又以假音謊稱其為E005之男友,並稱因E005近日陰氣較重,才會令其感冒,身體不舒服,所以會請其朋友幫E005改運,到時要E005合作等情;又以假音偽稱為A女之表哥,稱他最近改運賺了不少錢,要介紹一位算命師幫A女改運等語;又以假音謊稱為B女之男友,要B女幫忙說服他表哥幫B女改運等語。足見被害人係相信其男友或表哥囑咐配合改運。但原判決理由卻記載上訴人均告以被害人等,如不配合改運,其本人或其親朋好友將會遭受不好厄害,甚或有生命危險及不幸意外發生等情,致使被害人等擔心其本人及渠等至親好友,恐將遭受不測,於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違反各該被害人等意願加以猥褻或性交,至堪認定云云。不僅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㈤、就所謂改運而言,究竟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誆告若不性交或猥褻,其親友會遭厄運,抑僅告以改運?而改運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為何要性交?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請求傳喚被害人釐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C815、小奇、E005、A女、C8624、B女之指訴,證人王○華、施○水、洪00(被害人B女之男友)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M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告訴人C815、B女、E005之診斷證明書、060|642058號呼叫器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單影本、(0○)○○○|○○○○號電話、○○○○|○○○○○○號行動電話之申裝資料、(0○)○○○|○○○○號電話、○○○○|○○○○○○號行動電話、B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各一份、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刑醫字第七0四四二號鑑驗書一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均累犯)等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對被害人施詐,並無對被害人施脅迫,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猥褻或姦淫犯行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被害人對質,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敍明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一五四九五號、一七五四八號起訴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有關上訴人以改運為由,先後強行與「小奇」之女子性交未遂,與代號E005、A女、C8624、B女等人性交既遂,惟均未詳載有何致使上開女子「不能抗拒」及「違反渠等意願」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末,載明「甲○○所犯上開一至五之強制性交部分(指強行與小奇、代號E005、A女、C8624、B女等人性交部分),業經簽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檢察官確另就該部分簽准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有該簽併函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九五、一七五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影印卷,嗣遭退回併辦)卷可稽,足見該起訴書所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案件,起訴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強制性交小奇、代號E005、A女、C8624、B女等人部分之犯行甚明。檢察官嗣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移送併辦案件,遭第一審法院退回後,重新分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一號起訴書,將上訴人以違反小奇、B女意願之方法對該二人為性交部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難認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案件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判決又於理由敍明公訴人雖僅就上訴人強制性交小奇及B女部分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然因姦淫E005、A女、C8624部分與已起訴成罪之強制性交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其論斷與卷內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㈡已敍明上訴人茍未利用被害人趨吉避凶及迷信之人性弱點,以非法之方法,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害人等當不會自願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敍明上訴人所為之非法行為,在客觀上如何已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違反本人之意願,任由上訴人予以猥褻或性交之心證理由。該部分之論斷,亦與一般事理無違,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違法,並就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有無違背被害人等之意願,是否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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