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本貸款案之標的物為預售屋,被告乙○○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負責人,其於放款合約簽訂時,即知曉貸款之標的物除部分房地為建商所有外,其餘大部分屬他人所有,被告明知卻又與借款人共同將他人之財產設定抵押,使被害人分戶貸款成為冤枉債務,房地產無法有效擁有,購屋款血本無歸,原判決認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有違。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符合正當性,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而非以單方面之立場為斷。彰銀與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鎮公司)之放款合約縱有超貸,固非上訴人所可干涉,但究不能因該合約之約定,將別人之財產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強行做為貸款之擔保,原判決採用 張啟朗 所供「站在金融機關之立場,本件抵押權登記並無違法」等語,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若然,則站在借款者之立場,借款不用還亦屬當然,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難謂適法。且上訴人曾請求調查分戶貸款對保記錄及放款合約中增補合約之真偽,以鑑其是否有偽證之責(為逃避罪責而補做合約呈證),此涉及彰銀業務承辦人及負責人是否成立共犯,原審未予調查,亦未究明被告是否應負監督及防止犯罪發生之消極義務,有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廣鎮公司所推出之廣擎天廈係預售案,同案被告 曾正宏 (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出具予彰銀之承諾書中亦記載:「除將已出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還本宗貸款外……」且彰銀已依規定與上訴人辦妥對保作業,彰銀業務承辦人員 施仁謀 並於另案坦承廣擎天廈係預售屋,分已售及未售部分,已售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陸續繳匯款項入廣鎮公司在彰銀所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明知此情,卻與曾正宏共同偽造不實事項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致使原應登記為分戶貸款之抵押設定竟成廣鎮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元及六億元之債務擔保,可見被告是曾正宏之詐欺共犯,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㈠廣鎮公司為興建廣擎天廈工程計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彰銀水湳分行、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申貸建築融資貸款,金額十一億六千萬元,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二筆為擔保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元;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興建房屋之需經聯貸銀行同意增貸五億元,並以原提供之上開不動產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億元,以確保貸款之清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憑。另上訴人向廣鎮公司所承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十,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設有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可見上訴人指廣鎮公司於土地及建物完成分割及過戶登記後,未依雙方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本件貸款甲方以所訂購房地之全部產權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之規定處理,即違約未辦理分戶貸款抵押登記,固屬實情。然彰銀確與合作金庫聯貸十六億六千元予廣鎮公司,有借據影本可查,並為曾正宏及上訴人所不否認,彰銀據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各十四億元及六億元,自不生虛設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彰銀與廣鎮公司貸款合約第一條七‧2款前段固規定:「本放款第一次撥款前應先辦妥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手續予甲方(即彰銀)」;第3款規定:「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即辦妥所有權登記,未出售部分應全部與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已出售部分之建物分戶貸款乙方承諾由購買人向甲方辦理房屋貸款」,另廣鎮公司出具予彰銀之承諾書上載明:「……無條件於建物完成辦妥保存登記時,除將已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還本宗貸款外,公司未售部分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惟是項約定乃彰銀與廣鎮公司間有關抵押登記之約定,縱曾正宏未依前揭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用印限制範圍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分戶貸款之抵押登記,亦為渠與廣鎮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違約糾紛,未可遽認彰銀與曾正宏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㈡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建物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同時無條件與建築基地併用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俾利轉辦購建住宅分戶貸款」,而本件廣擎天廈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廣鎮公司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已完工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億元登記予彰銀,可見廣鎮公司將該已完工之建物悉數登記彰銀名下,乃係履行雙方於貸款當時之契約義務,以供彰銀高額貸款之擔保,雖其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但彰銀於建物設定抵押登記之初,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彰銀復係依其與廣鎮公司之貸款約定,於建物完成建造後,按各土地持分及建物就全部貸款設定抵押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為其本身即有製作權之文書,且彰銀實際上亦確有貸款予廣鎮公司,更無何偽造或變造抵押設定契約書或與曾正宏共同詐財之可言。㈢本件貸款係由彰銀水湳分行承辦,為上訴人所自承,該分行經理張啟朗亦供稱:站在金融機關之立場,本件抵押權登記並無違法等語。是被告當時雖為彰銀董事長,但本件貸款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業務,既由彰銀放款部門分層逐級審核,依職權辦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次貸款,要不能依其於貸款及抵押契約設定書上蓋章,遽指其有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廣鎮公司將已完工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係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以供向彰銀高額貸款之擔保,雖其後上訴人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但彰銀於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彰銀復係依其與廣鎮公司之貸款約定,於建物完成建造後,按各土地持分及建物就全部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實際上亦有貸款予廣鎮公司,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又本件貸款係由彰銀水湳分行承辦,被告當時為彰銀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該次貸款,不能僅因其於貸款及抵押契約設定書上蓋章,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已闡述甚詳。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經驗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請求調查對保紀錄及增補合約之真偽,以鑑其是否有偽證之責部分,其待證事實,對於本件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屬該條第一、四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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