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林明賢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上述(二)至(四)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述(五)、(六)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2日。
二、 詎林明賢 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晚間21時0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下崙路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卷第72頁、第76頁)。
(二)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紙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13頁、第1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6頁、第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