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彭詹綉芬 於民國87年4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期限至107年
4月2日止,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9%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 彭詹秀芬 僅繳款至94年7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最新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件債務糾紛已於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由本院管轄(見卷第9頁背面),故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9樓之3」,雖非在本院,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最新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1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為借款人即彭詹綉芬之連帶保證人,彭詹綉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