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甫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95年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自己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對面「兄弟」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含IC板1片)及機內現金新台幣4,04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 李露微 於警訊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臨檢(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面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4,0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已有1次犯賭博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1台(含IC板1塊)塊及現金4,040元,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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