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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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622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95年度偵字第10677號卷,【下稱第10677號卷】第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17633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17634號,第1067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實施盤檢攔查時,全身充滿酒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參見第1067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肇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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