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盧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因為右前方機車無故向右行駛,壓縮伊之行車空間,未免發生意外,並且認為雙白實線應為合法路權範圍,權宜之計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雙白線,以免發生危險。(二)伊認為車道路權應包含標線,是故危急之時,行駛於雙白實線之上且避免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以免受罰。伊之行為係屬壓線行駛,並無跨越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中,且標線應屬管制功能,機車壓線並無違法。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4月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而經本院核閱卷附承德路6段北向南路段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舉發時,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機車專用道」之間的雙白實線,此有承德路6段北向南路段照片2張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應知悉禁行機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縱機車車輪行駛於雙白實線之上,惟機車之把手、後視鏡及異議人之肩膀業已跨越侵入另一車道(即禁行機車道),易於妨礙另一車道之車輛之行駛而滋生交通意外,與機器腳踏車整輛越線行駛禁行機車道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從而認定異議人所稱之「壓線行駛」,應屬「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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