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各宣告刑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有期徒刑2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執行刑。定執行刑既依舊法,則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亦應一併適用舊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任森銓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