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指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部分)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行為惡劣,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卷所附調解書影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上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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