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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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3月間,因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出售SWATCH手錶之廣告而與乙○○認識,當時甲○○因積欠銀行數十萬元之卡債,其明知自己並未從事任何手機交易,亦無任何手機可供販售,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3月至6月間,多次向乙○○表示可出售其最新手機及水貨價僅市價之一半等語、或以借款方式,而使乙○○陷於錯誤,自89年3月10日起以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91,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元、3,000元等方式,陸續匯款共約380,000元至甲○○之帳戶,甲○○得款後即用以清償債務及供己花用,乙○○在甲○○避不見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6張。
(四)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4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無任何手機可供販售,亦無償債能力,仍向被害人兜售手機,而誘使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其帳戶內、被害人受有約380,000元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此有被害人所呈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