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王元章 上列抗告人因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訴請相對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並經鈞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07元,及自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惟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則將上開「違約金」誤寫為「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固經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惟二審判決則援引系爭一審判決內容,而未更正上開誤寫情形。嗣經相對人以系爭一審判決主文內所載「違約金」應為「利息」之誤植為由,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更正,詎料,原裁定竟依聲請而逕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更正為「利息」,然抗告人於系爭一審審理期間所提出美國運通卡合約書內容,業已載明相對人違約應計付違約金,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系爭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內容,亦均表明係針對違約金而為請求,故系爭一審判決主文內容並無誤植情事,原裁定所為更正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為裁定更正。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督促程序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5,307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後,抗告人復於102年1月29日具狀重申上開請求內容,嗣於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將違約金計算基礎減縮至以年息20%計算,惟仍表明請求項目為違約金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系爭一審卷第3至4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又綜觀系爭一審全卷,亦未見兩造針對前揭請求項目究竟為「違約金」抑或「利息」一節為爭執。基此,堪認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07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法院本來意思,尚無顯然錯誤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針對該判決主文內容為裁定更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表示內容,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有顯然不符之處,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而為更正,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系爭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內所載「利息」用語,既與法院真意相左,而有判決記載事實、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顯然錯誤,則應於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後,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更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