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9049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文賢(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1月14日提出刑事再審狀略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採尿非本人親自封瓶,警方採尿違法,原判決採證有誤,應判決聲請人無罪,爰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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