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游淑惠 律師即 張炎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炎牆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03%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炎牆自108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01,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炎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1085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張炎牆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糾葛,未為其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84號、743號、75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尚有糾葛,惟未為答辯,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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