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乾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乾濬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乾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均係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35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1月│本院108年度訴│108年2│本院108年度訴│108年3││││1年│20日│字第21號│月18日│字第21號│月19日││││││││││├─┼────┼────┼─────┼───────┼────┼───────┼────┤│2│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1月│臺灣臺南地方法│108年4│臺灣臺南地方法│108年6││││1年│27日│院108年度訴字│月30日│院108年度訴字│月3日││││││第264號││第264號││├─┼────┼────┼─────┼───────┼────┼───────┼────┤│3│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1月│臺灣屏東地方法│108年6│臺灣屏東地方法│108年7││││1年6月│23日│院108年度訴字│月27日│院108年度訴字│月30日││││││第381號││第381號││├─┼────┼────┼─────┼───────┼────┼───────┼────┤│4│詐欺│有期徒刑│107年11月│本院108年度審│108年11│本院108年度審│108年12││││1年2月│22日│訴字第920號│月29日│訴字第920號│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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