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王元章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清償消費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並不否認曾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再審原告雖稱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之證據等情,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於一審判決後至二審判決前,再審原告曾去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說明有關與銀行之清償證明合法保存期限為幾年,經該會函覆表示並無法定期限,據此,再審原告並無必然舉證之義務,反而是再審被告應明確證實該項債權之存在。況依原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之回函表示其委外催收紀錄僅合理保存6個月,何以要求債務人之清償證明需保存十數載?如此以兩套標準來維護債權人,坑害債務人,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疏失,為此依法提出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依金管會及美國運通之函文顯示,清償證明之保存期限並無法定年限,且銀行自己之委外催收紀錄亦僅保存6個月,自不能苛責債務人需保存清償證明10幾年,而應由再審被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2年6月20日
,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此有金管會102年6月20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該份函文之存在,再審原告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該份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知有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另提出美國運通102年10月
8日發送之函文,乃係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法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曾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債務,則就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法本應由主張清償者即再審原告擔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無違背舉證責任或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上開所舉函文係有關清償證明或催收紀錄之保存期限,與其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並無關連,亦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故縱經提出,再審原告仍無從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有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