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寶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49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