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雄於民國108年8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D-03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慢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左轉燈號誌亮起時,仍往前直行,適 吳長庚 駕駛牌照號碼AGR-7277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左轉福科路往福裕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右側車身,致吳長庚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許采然 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合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壓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乘客兒童吳○葶(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過失傷害由法定代理人許采然提出告訴)受有右側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采然為自己暨以吳○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采然為自己暨以吳○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吳○葶、吳○葶之法定代理人吳長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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