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健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健銘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尚圖存僥倖之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