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訴人 林英毅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 林恩
林町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林恩用 、林町穗之伯父,於民國103年4月6日簽立內容略載其受託於母親 廖陳阿環 ,代林恩用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待林恩用年滿18歲前,以贈與之名過戶產權,實屬歸還等字之系爭聲明書,並於同年6月6日據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恩用,核與林恩用另案主張相符,堪認其間有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林恩用嗣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町穗。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受林恩用之父 林殷儁 詐欺而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得請求林恩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主張代位林恩用對林町穗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町穗塗銷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林恩用名下;林恩用塗銷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應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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