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未及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於凌晨時分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自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