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內,見A女身著短褲,乘A女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IPHONE11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拍攝,攝得A女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黃○○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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