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軒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楊軒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A裁定);又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下稱B裁定)。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準此,聲明人前開A裁定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自不應執行B裁定之拘役110日甚明,是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110日,與上開規定未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最早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8年2月12日,而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最早之犯罪日為108年5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4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A裁定與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