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清同 相對人 林清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兄對兩造之母 林邱阿双 生前之現金存款支出與使用上有疑慮,因林邱阿双均與聲請人同住,故相對人有許多不清楚之處,聲請人為明瞭,而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之親屬,就上開事件僅有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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