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謝美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劉晉嘉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劉晉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沈建一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晉嘉與同案刑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劉晉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劉晉嘉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7)認定關於被告劉晉嘉僅參與民國111年12月5日之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晉嘉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5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劉晉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晉嘉連帶給付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劉晉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沈建一與同案刑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沈建一連帶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建一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7)認定關於被告沈建一僅參與111年12月2日之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沈建一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10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沈建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沈建一連帶給付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沈建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10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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