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寶仁
連浩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9號被告范寶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浩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寶仁、連浩閔與 鄭宇舜 素不相識,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5時13分許,由連浩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寶仁,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由范寶仁下車持鋁棒砸損鄭宇舜所有置於上址小吃店之冷凍櫃及冷藏冰箱之玻璃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鄭宇舜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鄭宇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寶仁、連浩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舜、證人 邱義舜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范寶仁、連浩閔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寶仁、連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范寶仁、連浩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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