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胡火輝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83,80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惟存證信函內容提存金額有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