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瓊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瓊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由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徐小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范瓊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徐小嫻當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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