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蒼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具保人 吳美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翰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美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次一準備程序期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限制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拘提亦未獲,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本院復於交保時將傳票交付予具保人收受,以此方式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68-3頁、第295頁至第317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