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白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北港簡易庭起訴主張:伊總計向訴外人 丁有森 (即 丁加輝 )借款新台幣(下同)約一百五十萬元,伊已還六十萬元,因利上滾利,丁加輝強令伊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四八五九五八,金額一千萬元本票作為欠款之金額,交由相對人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其債權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查抗告人與丁有森間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等四筆借款,均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利息,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前開四筆借款,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抗告人與丁有森間已為債之更改,抗告人自仍應負該本票票據責任,嗣抗告人又因無力償還前開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月利息均為百分之七,即年利率百分之八十四,故面額各為七十萬、一百十萬及七十萬元,一百十萬元部分本為一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三十萬元後,為一百十萬元)交丁有森收執,並展延還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期抗告人仍無力清償,丁有森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行協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本利和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為借款本金,抗告人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還款,以月利息百分之七計算五個月之利息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利和應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取整數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丁有森收執。抗告人與丁有森間已為債之更改,抗告人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等語。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無非以:逾期延欠之利息,經債權人同意滾入原本者,為債之更改,本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法滾入原本所得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及一千元本票,既自認係其所簽發,顯示兩造已於事後就抗告人逾期延欠之利息滾入原本,並為債之更改而為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無論超過法定利率及依複利計算之利息若干,兩造既已分別為債之更改,無礙原法院之判斷結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本件債權人就該超過限額利息部分,得否請求,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