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罰,越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85線、屏83線路口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甲○○97年11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85線、屏83線路口時,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於訊問時亦自承上揭闖紅燈違規事實(本院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照),上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無誤,可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逕裁以法定最高罰額5,400元,無非以: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已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等情為據,然查:
㈠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自用。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
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見,行政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於行寄存送達時,應踐行上開通知之形式要件,始臻適法。又關於已經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並已黏貼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㈡查異議人因上開闖紅燈違規事件,經警逕行舉發,而上開舉
發通知單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人員掛號信件投郵,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屏東市○○路○○號投郵,經2日2次投送因無得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家屬、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郵務人員乃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當地郵政機關「屏東林森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黏貼上址門首,另一份投置於上址信箱等情,固據證人即郵政人員 翁千豐 到院證述(本院卷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但異議人堅詞否認有此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入信箱之事實;而原舉發單位或郵政人員亦未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證明確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事證以實其說。關於郵政人員有無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即未可知;再者,郵政人員僅係將送達通知書中之一份「夾在信箱口」等情,已據該證人翁千豐證述綦詳,惟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須「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規定亦未盡相符,且易於掉落遺失,準見上揭寄存送達程序難謂適當,異議人辯稱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非無可信。
㈢查系爭舉發違規事件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受處分
人須賴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始能知悉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期限。但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有如前述,則單記「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日前」之記載,不生指定效力,準此,異議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及其日數,即屬無得起算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罰額,難謂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亦陳明願意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在1,800元數額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但其中罰鍰超逾1,800元部分,因無得認定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此部分之處分尚非允洽,異議意旨聲明不服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不當罰鍰之處分;其餘異議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