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即聲請函調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及錄音光碟,惟於開庭期日前閱卷發現承審法官未依職責調查證據,聲請人遂再具狀提醒承審法官應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及錄音光碟以釐清案情,詎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閱覽刑事卷宗之權利,卻當庭諭示聲請人應自行向刑事法院聲請閱卷,並限期提出證據,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間,又遭前開二審級法院裁定駁回閱卷聲請,聲請人因前開原因無法取得證據,遂再具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卻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函文要求聲請人於閱卷後5日內提出法官前次庭期諭知提出之事項,逾期不予審酌,承審法官明知證據為系爭刑案歷次審理之全程錄音光碟,上開行為顯係對訴訟弱勢當事人之程序刁難;又聲請人在調得上開證據後前往本院閱卷,惟庭訊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完整且部分無聲,聯絡書記官後僅獲回覆「自己想辦法」,聲請人只能再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承審法官逕於聲請人之書狀上書寫「未逕自將書狀送達對造」等文字,令聲請人深感莫名,上開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除有未善盡調查之違誤,亦有惡意刁難聲請人之情,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系爭事件之原承審法官於112年7月17日即於審理單批示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於職務調動後,承審法官亦於同年9月15日再次批示審理單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復於同年月19日民事報到單批示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及光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件卷宗可稽,足見承審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又聲請人所陳述者,均為對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當否之質疑,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無涉,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 官王子鳴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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