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5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來路不明,綽號「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關帳戶,顯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錢財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自己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之,使詐騙集團得以於94年7月15日欺騙原告將所有之29,886元匯入該帳戶,致原告受有該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6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後,得以順利取得匯款,致原告受有29,88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