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源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張惟智
詹益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110年度偵字第8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惟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益志】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侯明源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以 曾明殷 及 陳國義 (均未據起訴)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而招攬張惟智加入該犯罪組織,由張惟智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入詐騙贓款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侯明源及張惟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侯明源、張惟智、曾明殷及陳國義與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陳信宏 」向戊○○訛稱「其在澳門勵駿博彩公司上班,已中獎港幣1600萬元,但要支付2%境外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7,400元至A帳戶內,即由張惟智分以臨櫃現金領款與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扣除提領金額0.6%作為報酬外,其餘金額再交付侯明源,侯明源於扣除2%提領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層轉交付陳國義層及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張惟智及詹益志於109年5、6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微信暱稱「財神」、「笑納八方財」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乙詐騙集團),由張惟智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詹益志則負責「收水」【張惟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在案;詹益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惟智及詹益志加入乙詐騙集團組織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惟智及詹益志與「財神」、「笑納八方財」及乙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不慎以其留存在該網站之個人資料誤下訂單,再以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庚○○關閉轉帳功能,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989元、15,108元至 林小玲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張惟智持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嘉義市北社尾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52秒及29分20秒分次提領50,000元與1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方,扣除其應得提領贓款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詹益志層轉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詹益志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張惟智及詹益志與「財神」、「笑納八方財」及乙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 林浩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欲借款在網路上瀏覽看到該則訊息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老師」與林浩儒互加好友而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嘉義市某超商,張惟智再於109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領取林浩儒所寄送內含C帳戶資料之包裹1個。
㈢張惟智及詹益志與「財神」、「笑納八方財」及乙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否則將連續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C帳戶內。嗣張惟智即持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44分18秒及45分5秒,分次提領20,000元及1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方,扣除其應得之提領贓款5%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詹益志層轉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詹益志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貳、程序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110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544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記載被告張惟智、 詹益智 參與乙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間就犯罪事實二、㈣中,被害人林浩儒(被詐騙交付C帳戶)與告訴人甲○○之各別所犯法條為何,此部分尚不明確而有疑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稱「就被告張惟智、詹益志詐欺被害人林浩儒交付C帳戶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所犯法條之更正,性質上均為求明確且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而為審理。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原以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涉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共同詐騙取得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乙○○帳戶); 傅志興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傅志興帳戶);林小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對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對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被告侯明源及張惟智與詹益志(下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明源】(警240卷第3頁至第13頁、偵826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826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83頁)、【張惟智】(警112卷第3頁至第7頁、警112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240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568卷第8頁至第11頁、偵1544卷第61頁至第63頁、警112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568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83頁)、【詹益志】(警568卷第1頁至第6頁、偵1544卷第81頁至第91頁、偵1544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83頁)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警240卷第31頁至第37頁)、庚○○(警568卷第18頁至第20頁)、甲○○(警568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證述。
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40卷第39頁至第49頁)、戊○○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240卷第51頁至第93頁)。
四、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68卷第35頁至第39頁)、庚○○之匯款明細(警568卷第40頁)。
五、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68卷第41頁至第49頁)、甲○○之匯款明細(警568卷第50頁)。
六、被告張惟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240卷第133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8487號函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40卷第103頁至第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9303號函附張惟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40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七、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68卷第29頁)、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68卷第30頁至第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4884號函附 林文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40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八、被告張惟智109年6月30日提領贓款照片(警568卷第33頁)、109年7月2日提領贓款照片(警568卷第34頁)、被告張惟智與「笑納八方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警112卷第15頁至第17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明源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惟智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益志於犯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明源於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張惟智於犯罪事實二、㈠㈢與被告詹益志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明源、張惟智及共犯曾明殷、陳國義與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與「財神」、「笑納八方財」及乙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惟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與被告詹益志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張惟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10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詹益志前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㈠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㈡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3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侯明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未成年,從事鴨肉批發,與子女、配偶、中風母親同住,家境低收入戶;被告張惟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旅遊業,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詹益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羈押前從事包裝員,與子女、配偶同住,家境勉持,與被告3人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各自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張惟智及詹益志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3人就車手提領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所示詐欺款項均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金額。
㈡被告侯明源於審理時自承於犯罪事實一是以提領金額之2%為
報酬;被告張惟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提領金額之0.6%為報酬,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是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被告詹益志則供稱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每次收水可獲得1,000元報酬,則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侯明源本案犯罪所得為11,948元、張惟智為8,334元、詹益志為2,000元,均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張惟智與詹益志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即C帳戶
金融卡1張,被害人林浩儒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重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乙○○帳戶及傅志興帳戶金融卡,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二、㈠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二、㈡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詹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二、㈢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