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鎮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鎮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鎮海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朱鎮海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脫免刑責及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之說詞,及在偵查及羈押庭均有不欲求生之陳述,本件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所述為先前所無之辯詞,益徵被告為脫免刑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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