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元
蘇群偉
鄭景安
王伊汝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翁亞聖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110年度偵字第6954號、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110年度偵字第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76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琮元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蘇群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伊汝犯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翁亞聖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
楊凱丞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翁亞聖(原名: 翁煜盛 )、楊凱丞(楊凱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之犯罪集團與本案之犯罪集團不同)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破壞王」(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邱琮元、蘇群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調度、監督車手及發放車手開銷、酬勞;乙○○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伊汝、翁亞聖、楊凱丞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乙○○等「收水」成員,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翁亞聖、楊凱丞各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取、轉交款項總額之2.5%至10%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鄞 蘇玉慎 、 陳明環 、 曾林秋鶯 及 張清松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等帳戶內之存款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邱琮元、蘇群偉及「加菲貓破壞王」分別指使王伊汝、翁亞聖、楊凱丞於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地點」前去收取詐得之現金及提款卡,王伊汝、翁亞聖取得現金及提款卡後,旋各依「加菲貓破壞王」或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取得之現金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乙○○或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楊凱丞則將取得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乙○○與「加菲貓破壞王」、「五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許至同年5月5日間,佯為甲○○○之女兒,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因投資基金,沒有錢可還,要先借錢還,等贖回基金後會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9時44分許,以其配偶 林守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至 浦郁慈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辦中)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浦郁慈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3分許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操作ATM提領現金2萬5元、2萬5元及6005元(5元均為手續費),共計提領35萬6000元,繼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西區西門街69巷內與乙○○碰面,乙○○向浦郁慈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加菲貓破壞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所得報酬8000元後之餘額34萬8000元,交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成員收受,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 鄞蘇玉慎 、陳明環、曾林秋鶯及張清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6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昭宗 、 陳余先 、 張豊傑 、 洪東元 、 洪瑞翔 、 許芳欣 、鄞蘇玉慎、陳明環、曾林秋鶯、張清松、浦郁慈、甲○○○、林守文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電子郵件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敦陽店監視器影像及繳費紀錄截圖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7月12日潮州營密字第11000025771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異動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093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鄞蘇玉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2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陳明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及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3張、被告蘇群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3紙、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王伊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1張、取款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7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紙、取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0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3紙、扣案物照片2張、取款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楊凱丞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嘉興分行、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及嘉義市西區西門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王伊汝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伊汝未持續參與犯罪組織,其本案首次行為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伊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從而被告王伊汝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具有持續性,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邱琮元:核被告邱琮元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楊凱丞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琮元、蘇群偉、乙○○、翁亞聖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琮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就告訴人陳明環遭詐欺後,雖有2次指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指派車手收取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2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邱琮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翁亞聖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蘇群偉:核被告蘇群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蘇群偉、邱琮元、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蘇群偉、邱琮元、乙○○、王伊汝、楊凱丞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蘇群偉、邱琮元、乙○○、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蘇群偉、邱琮元、乙○○、翁亞聖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群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就告訴人陳明環遭詐欺後,雖有2次指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指派車手收取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2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蘇群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群偉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蘇群偉、邱琮元、王伊汝、楊凱丞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蘇群偉、邱琮元、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蘇群偉、邱琮元、翁亞聖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部分;被告乙○○與「加菲貓破壞王」、「五甲」、「阿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除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4、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伊汝:核被告王伊汝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伊汝、蘇群偉、邱琮元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伊汝、蘇群偉、邱琮元、乙○○、楊凱丞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王伊汝、蘇群偉、邱琮元、乙○○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伊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伊汝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凱丞:核被告楊凱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凱丞、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凱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翁亞聖:核被告翁煜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翁亞聖、邱琮元、蘇群偉、乙○○與「加菲貓破壞王」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亞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邱琮元前有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楊凱丞前有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外,其餘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被告邱琮元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在家中經營之餐廳上班;被告告蘇群偉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先前在搬家公司工作、生有一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被告王伊汝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翁亞聖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民宿管家;被告楊凱丞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水電相關業(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未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琮元、蘇群偉、乙○○、王伊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琮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報酬共10萬元、被告蘇群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報酬共2萬元、被告王伊汝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報酬共5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之報酬為1萬3000元,就犯罪事實二之報酬為8000元、被告楊凱丞就附表一編號2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上開被告5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翁亞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未取報酬。故有收取報酬之上開5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王伊汝扣除抵充之2800元後(詳下述),所餘之4萬7200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之報酬扣除150元後,所餘報酬為1萬2850元、就犯罪事實二之報酬扣除150元後,所餘報酬為7850元,應各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除被告乙○○外,其餘4名被告僅宣告沒收一次。
(二)被告蘇群偉為警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00元、被告王伊汝為警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800元、被告楊凱丞為警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蘇群偉、乙○○、王伊汝及楊凱丞所有,且供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參與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蘇群偉、乙○○、王伊汝及楊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而被告乙○○、王伊汝經扣案之現金為不特定物,應沒收抵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之扣案300元,應各以150元抵充附表一編號4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被告乙○○經諭知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外套1件、長褲1件、短袖上衣2件、鞋子2雙、背包3個,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
七、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考量被告6人僅是下層負責指揮,取款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之角色,均係居於集團之下游,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非籌謀整體犯罪計畫之人,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依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6人非犯罪成習者。是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肆、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收取時間、地點轉交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所獲報酬)1鄞蘇玉慎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止,先後假冒中華電信業者、員警 黃文清 及主任 林俊廷 等人名義致電鄞蘇玉慎,並謊稱:有人利用其個資申辦手機而涉及刑案,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鄞蘇玉慎陷於錯誤告知其名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住處附近(即屏東縣潮州鎮三水公園旁),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下稱本案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而暫行離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2分、4分、翌(18)日上午8時53分許,各轉帳38萬15元、40萬15元、17元至 施信儀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信用卡費用。邱琮元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確認收取贓款地點後,隨即指示王伊汝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等候,王伊汝抵達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指示王伊汝前往左揭地點,王伊汝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後,依指示打開左揭機車置物箱並取走本案提款卡後離去,上開收取過程蘇群偉均全程尾隨在後監看。王伊汝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加菲貓破壞王」隨即指示王伊汝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街某間7-11超商附近放置本案提款卡,王伊汝依指示前往該處放置本案提款卡後離去,由在該處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去收取本案提款卡。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②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各獲得10萬元、2萬元、5萬元(包含其等各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2陳明環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員工、165專線張警官及特偵組陳永發主任等人名義致電陳明環,並佯稱:其名下登記電話門號欠繳國際電話費且被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需提領款項以清查帳戶等語,致陳明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竹崎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將上開4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王伊汝。邱琮元於110年6月21晚間某時許,確認收取贓款地點後,隨即指示王伊汝於翌(2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等候,王伊汝抵達後,「加菲貓破壞王」再指示王伊汝前往左揭地點與陳明環見面,王伊汝於左揭時間抵達後,向陳明環自稱為檢察官並向其收取40萬元現金後離去,上開收取過程蘇群偉均全程尾隨在後監看。王伊汝取得40萬元現金後,「加菲貓破壞王」復指示王伊汝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放置上開現金,王伊汝依指示前往放置上開現金後離去,「加菲貓破壞王」旋指示乙○○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乙○○取得上開現金後,依「加菲貓破壞王」指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繼續收取詐騙款項(以下詳如附表編號3)。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乙○○。②乙○○未獲得報酬;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則如附表編號1②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止,冒充特偵組陳永發主任名義致電陳明環,並佯稱:昨天沒有講清楚,要處理其擄人勒贖案件必須要將名下帳戶存款都領出來等語,致陳明環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竹崎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鄉○○○000號之竹崎農會提領6萬元現金,而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將上開46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楊凱丞。邱琮元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確認收取贓款地點後,隨即指示楊凱丞於翌(23)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等候。楊凱丞抵達後,「加菲貓破壞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指示楊凱丞前往左揭地點與陳明環見面,楊凱丞於左揭時間抵達並向陳明環收取46萬元現金後離去,上開收取過程蘇群偉均全程尾隨在後監看。楊凱丞取得46萬元現金後,「加菲貓破壞王」指示楊凱丞前往嘉義市,楊凱丞抵達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楊梅火車站,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人則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給楊凱丞。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邱琮元、蘇群偉、楊凱丞。②邱琮元、蘇群偉因楊凱丞未上繳詐欺所得,因此未獲得報酬;楊凱丞則獲得報酬5,000元。3曾林秋鶯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先後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165專線警官陳明輝及專案小組陳文和主任等人名義致電曾林秋鶯,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違規使用,且有毒販利用其個資犯案,其名下帳戶會被凍結,需要提領存款存入法院的公證帳號,以申請公證帳號使用等語,致曾林秋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出72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將上開72萬元現金當面交給王伊汝。邱琮元、「加菲貓破壞王」於110年6月22下午3時許,接續指示王伊汝(此時王伊汝已依邱琮元指示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收取、轉交贓款之犯行,在嘉義縣梅山鄉等待後續取款通知)前往左揭地點與曾林秋鶯見面,王伊汝於左揭時間抵達後,向曾林秋鶯自稱為檢察官並向其收取72萬元現金後離去,上開收取過程蘇群偉均全程尾隨在後監看。王伊汝取得72萬元現金後,「加菲貓破壞王」旋指示王伊汝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公車亭放置上開現金,王伊汝依指示前往並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公車亭椅子底下後離去,「加菲貓破壞王」復指示乙○○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乙○○取得上開現金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即40萬元、72萬元)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乙○○。②乙○○未獲得報酬;邱琮元、蘇群偉、王伊汝則如附表編號1②所載。4張清松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先後冒充電信局客服人員、 張俊義 警官及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名義致電張清松,並佯稱:其欠繳手機電話費及其已被法院通緝,現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需把存款提領出來等語,致張清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金融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附近巷口,將上開25萬元現金當面交給翁煜盛。邱琮元、「加菲貓破壞王」於110年6月24晚間某時許,確認收取贓款地點後,隨即指示翁亞聖於翌(25)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等候,蘇群偉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控管翁亞聖行蹤並回報「加菲貓破壞王」。翁亞聖抵達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隨即指示翁亞聖前往左揭地點與張清松見面,翁亞聖於左揭時間抵達後,向張清松自稱為法院執行官並向其收取25萬元現金後離去。翁亞聖取得25萬元現金後,邱琮元、「加菲貓破壞王」復指示翁亞聖前往附近宮廟放置上開現金,翁亞聖依指示步行前往並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宮廟金爐旁地上後離去,「加菲貓破壞王」旋指示乙○○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乙○○取得上開現金後,再於同日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扣除其報酬1萬3,000元後,將餘款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邱琮元、蘇群偉、翁煜盛、乙○○。②乙○○獲得1萬3,000元;翁煜盛未獲得報酬;邱琮元、蘇群偉則如附表編號1②所載。
五、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罪刑及沒收1鄞蘇玉慎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明環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楊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林秋鶯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4張清松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亞盛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