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61號聲請人良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咅承 代理人 施慶孟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支票2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7日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1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祥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古清田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10年9月30日46,830元QD0000000002欣新商標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0年12月31日5,670元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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