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陳美麗
陳櫻子 法定代理人長谷川真紀被告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政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魏伯勳 訴訟代理人 沈玟廷 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 訴訟代理人林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伯勳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鐵骨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RC造通道樓梯拆除、填平,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櫻子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鋼骨造固定空間及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政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魏伯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櫻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1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魏伯勳、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陳櫻子應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9日、民國110年7月20日、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元、新臺幣4,022元、新臺幣13,406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負擔百分之14,被告陳櫻子負擔百分之37,被告陳政忠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美麗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伯勳如以新臺幣46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如以新臺幣43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陳櫻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櫻子如以新臺幣1,44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忠、被告魏伯勳、被告陳美麗、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陳櫻子如分別以新臺幣16,631元、新臺幣5,276元、新臺幣14,331元、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6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九項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魏伯勳、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陳櫻子如分別以新臺幣4,357元、新臺幣4,022元、新臺幣13,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櫻子、陳美麗、陳政忠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魏伯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表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鐵骨造地上物(下稱系爭A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魏伯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1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893元損害金。三、被告陳政忠應給付原告41,57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RC造通道樓梯及地上物(下稱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49,51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055元損害金。六、被告陳櫻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鋼骨造固定空間及車庫(下稱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七、被告陳櫻子應給付原告165,062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33,517元損害金。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九、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靜觀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5,014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055元損害金。
三、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35,82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靜觀基金會應給付原告39,66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33,517元損害金。六、被告陳櫻子應給付原告163,31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中追加魏伯勳、靜觀基金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至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給付日期、金額之變更,係依附圖所示之內容及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之日期而為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所管理。陳美麗、陳櫻子
、陳政忠原均係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地段433-27地號土地上 吳鳳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257號地下室)、259號房屋(下稱系爭259號房屋)、261號房屋(下稱系爭261號房屋),上開房屋之地下室出入口或車庫同時占用吳鳳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占用吳鳳大樓法定空地部分,前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陳美麗、陳櫻子、陳政忠均應拆除坐落吳鳳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C、D部分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執行程序由訴外人即債權人 劉殿昌 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拆除完畢,目前僅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C部分地上物,並自斯時起系爭A、B、C部分地上物就未與系爭257號地下室、261號房屋、259號房屋相連接,而屬獨立之地上物,並各有出入口,不生主、從物關係。
⒉陳美麗、陳櫻子雖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贈與系爭257號地下
室、109年5月11日出售系爭259號房屋予靜觀基金會,然觀諸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就系爭B、C部分地上物定有由買方承受之約定,則陳美麗、陳櫻子仍保有系爭B、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美麗、陳櫻子將系爭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又陳美麗、陳櫻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伊概括承受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應分別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日)回溯5年即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共5年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損害金共49,519元、165,062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伊10,055元、33,517元損害金。
⒊陳政忠雖將系爭261號房屋於109年4月20日出售、同年月23日
交付予魏伯勳,惟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同年月22日前仍為陳政忠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政忠給付伊依照上開土地法、農田水利法規定計算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日)回溯5年(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之損害金41,57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魏伯勳於109年4月23日取得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魏伯勳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魏伯勳給付伊依照上開土地法、農田水利法規定計算自109年4月23日至110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魏伯勳之日(即110年7月8日)止之損害金共13,191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893元。
㈡、備位部分:⒈縱認陳美麗、陳櫻子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交付
其所有之系爭257號地下室、259號房屋予靜觀基金會時,已將系爭B、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移轉,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靜觀基金會將系爭B、C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靜觀基金會分別給付伊依照上開土地法、農田水利法規定計算自109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7頁)送達之日(即110年7月19日)止之損害金共15,014元、39,669元,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10,055元、33,517元之損害金。
⒉陳美麗、陳櫻子,仍應均依民法第179條,分別給付伊105年6
月2日至交付系爭257號地下室、259號房屋予靜觀基金會之日止35,828元、163,318元之損害金,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魏伯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魏伯勳應給付原告13,191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893元損害金。
⑶陳政忠應給付原告41,57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⑸陳美麗應給付原告49,519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055元損害金。
⑹陳櫻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⑺陳櫻子應給付原告165,062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33,517元損害金。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⑼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靜觀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5,014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10,055元損害金。
⑶陳美麗應給付原告35,82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⑸靜觀基金會應給付原告39,66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原告33,517元損害金。
⑹陳櫻子應給付原告163,31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⑻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美麗略以:⒈其已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257號地下室贈與靜觀基金會,而
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原係系爭257號地下室之後方對外出入口,依民法第68條規定,為地下室之從物。又依其與靜觀基金會之贈與契約書第6條所載:「本案採現況交付,如需修繕或有任何物之瑕疵均由乙方(即靜觀基金會)自行修復,甲方(即陳美麗)不負擔責任」之約定,當時讓與之標的即包括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作為南側對外通道。因此,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上開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予靜觀基金會⒉上開對外出入口之地下室雖已遭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封閉,
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記載,被告贈與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號時,辦理建物產權移轉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人員曾於109年1月31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當時上開建號建物僅能經由公寓大廈正門左側樓梯或是公寓大廈後方鐵門樓梯方能進入;然該判決中,嘉義市政府相關局處110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時,發現上開建號建物後方鐵門樓梯已遭封閉,僅能從1樓樓梯進入,並無其他出入通道。由此可知,上開出入口封閉之事實係發生於陳美麗贈與系爭257號地下室予靜觀基金會之後,故不影響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靜觀基金會之事實。
⒊附圖所示編號B之RC通道(面積:12平方公尺)於鈞院履勘時已不存在,原告仍訴請拆除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櫻子略以:其已於109年5月11日將系爭259號房屋出售予靜觀基金會,系爭C部分地上物原屬系爭259號房屋之停車間,為房屋之從物,此為買賣雙方知之甚詳,是應認系爭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系爭259號房屋移轉予靜觀基金會。其已非系爭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向其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政忠略以:其已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261號房屋贈與魏伯勳,依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前於本屋後方就水利會土地上搭建有固定基礎(低牆)之鋼架及鐵門,皆已告知買方知悉承受,爾後若水利會有任何權利或拆除等,皆由買方自己承受處理,概與賣方無涉。」,可知系爭A部分地上物應由魏伯勳負責拆除,與其無涉。
㈣、被告陳美麗、陳櫻子、陳政忠另均以:其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價值不高,原告按當年其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應以4%計算為適當等語。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魏伯勳略以:⒈其於109年4月23日購入系爭261號房屋,雖約定由其承受處理
系爭地上物,然考慮公共安全,不敢率爾拆除,一直在等待所有權人出面共商解決之道。原告數十年來怠於管理,甚至在前案訴訟於107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竣後,亦未出面協商。其不知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來龍去脈,也無從知曉系爭A部分地上物坐落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因擔心拆除後留下之坑洞將會造成公安危險而留存該建物,並非有占用之意思或行為。其同意自行拆除系爭A部分之地上物。
⒉其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給付之責任。又參考「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7點之規定,可知原告請求按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額10%計算損害金並計付利息乙節,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無可採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靜觀基金會略以:⒈其係於109年1月20日取得陳美麗贈與之系爭257號地下室、10
9年5月11日取得陳櫻子出售之系爭259號房屋,然上開建物均屬區分所有建物,與系爭B、C部分地上物相隔甚遠。其自始又無占用系爭B、C部分地上物之行為,也無承諾取得上開地下室、房屋的產權後將代為處理其他事宜。因此,其僅受贈或購買所有權狀所載範圍,並不包括系爭B、C部分地上物,則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與其無涉。
⒉其既無系爭B、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須支付原
告補償金。又原告亦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7點之規定辦理,是原告請求按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額10%計算損害金並計付利息,並無可採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係都市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陳美麗、陳櫻子、陳政忠原均係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地段433-27地號土地上吳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所有系爭257號地下室、系爭259號房屋、系爭261號房屋。而系爭A、B、C部分地上物則分別為上開地下室、房屋之出入口、車庫或棚架,而同時占用吳鳳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就占用吳鳳大樓法定空地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陳美麗、陳櫻子、陳政忠均應拆除坐落吳鳳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C、D部分之地上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執行程序由訴外人即債權人劉殿昌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拆除完畢,目前僅餘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B、C部分地上物,並自斯時起系爭A、B、C部分地上物就未與系爭257號地下室、259號房屋、261號房屋相連接。嗣陳美麗於108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257號地下室贈與靜觀基金會,並於10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陳櫻子於109年4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259號房屋出售予靜觀基金會,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政忠則於109年4月8日出售系爭261號房屋予魏伯勳,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遭占用現地套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23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贈與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60頁、第259至271頁)、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正本暨附圖(見本院卷第207至226頁)、受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⒈系爭A部分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魏伯勳,且其同意自行拆除等情,業經魏伯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7日、同年9月30日審理中均陳述甚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4頁)。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於魏伯勳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陳美麗與靜觀基金會於108年11月20日就系爭257號
地下室之贈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案採現況交付,如須修繕或有任何物的瑕疵皆由乙方自行修復,甲方不負擔責任等語,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開約定固未明文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亦在贈與標的之中,惟查,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原係連結吳鳳大樓地下室之RC造通道及附屬地上物,具有使系爭257號地下室得以對外通行、輔助其經濟效用之性質,無從分離而單獨使用,堪認樓梯與通道部分屬於系爭257號地下室之成分,而地上物部分則屬於上開地下室之從物甚明。
⑶參以陳美麗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地上物原本是
通道的路口,早期建商在規劃時,地下室就從這裡有個斜坡,中間有通道,地上物為進出地下室。我們轉讓時,繞在南邊的部分和原來的大樓中間還沒有被切斷,但是後來被吳鳳大樓所封閉,現在已經被切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靜觀基金會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地下室本身有自己的通道,正門兩側有通道可以通到地下室,後面的缺口是當時使用地下室的一個車道,可以走,但是有危險,中間是個斜坡,斜坡的兩邊是階梯。我們受贈地下室當時,樓梯尚未封起來,但是大樓認為我們沒有權利使用,沒有通行權,故不讓我們進入地下室。後來我們去買了一樓,吳鳳大樓的主委就請人把後面的樓梯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足徵靜觀基金會係於取得系爭257號地下室所有權後,吳鳳大樓方封鎖該地下室的對外連通通道。本院另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全卷,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與系爭257號地下室於103年12月10日仍屬得以連通之狀態,並有鐵門可供進出,此有照片2張存卷足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95頁)。且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明確記載:「被告(即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09年1月31日曾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發現系爭建物(即吳鳳大樓)僅能經由公寓大廈正門左側樓梯或是公寓大廈後方鐵門樓梯方能進入,且公寓大廈電梯亦無法直接通往地下室空間,亦無車道出入口可供通常車輛進出使用。」、「本件訴訟期間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會同丁○○、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及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進行實地勘查時,系爭建物現況仍為閒置空間,僅能從1樓樓梯進入,並無其他出入通道及車道。」等語,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本院於110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該部分通道亦已封死而無法進出,有勘驗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6頁),均與前揭陳美麗訴訟代理人、靜觀基金會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互核相符,益證陳美麗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257號地下室贈與,並於109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靜觀基金會時,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作為連通系爭257號地下室及吳鳳大樓南側空地之用,仍具有輔助地下室之經濟效用而附屬於地下室之性質,其事實上處分權俱併同移轉予靜觀基金會所有。是以,陳美麗既非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位請求陳美麗拆除、填平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惟備位請求靜觀基金會拆除、填平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有理由。
⒊系爭C部分地上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櫻子與靜觀基金會於109年4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停車位」;第17條約定:「一、本案依現況交屋。出賣人不再移取任何物品。」,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C部分地上物目前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一部分圍起來作為固定空間使用等情,亦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7頁)。上開約款既無明文將系爭C部分地上物一併列為買賣標的,復明確載有「買賣標的無停車位」之字樣,自難認當事人就買賣標的之真意包括系爭C部分地上物。因此,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陳櫻子所有,未併同移轉予靜觀基金會之事實,堪以認定。陳櫻子空言主張系爭C部分地上物之停車間屬系爭259號房屋之從物,且雙方之讓與真意及於系爭占用原告水利地之地上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可採。是原告請求陳櫻子應將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魏伯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
分地上物拆除騰空、陳櫻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備位請求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交還原告,均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位於嘉義市吳鳳南路199巷內,北邊緊鄰吳鳳大樓後側,南邊隔著原告所有灌溉溝渠,與桑尼種子幼稚園相鄰,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旁邊,應屬住宅區,無商業活動,僅於吳鳳南路路面有商店的商業活動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第305至30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及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8,114元/平方公尺、8,274元/平方公尺、8,379.2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9頁)。本院自得依此作為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⒉陳政忠、魏伯勳部分:
系爭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原屬陳政忠所有,嗣陳政忠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26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伯勳,依其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第四期(尾款)(一)賣方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手續。」(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同年月23日因系爭261號房屋之交付,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併同移轉予魏伯勳。因此,原告請求陳政忠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回溯5年(即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日止之損害金16,6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110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魏伯勳給付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魏伯勳之日(即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80-1頁)止之損害金共5,276元,及自110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57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陳美麗、靜觀基金會部分:
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陳美麗既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257號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靜觀基金會,則系爭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於同日併同移轉予靜觀基金會。是原告請求陳美麗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回溯5年(即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損害金14,3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及自110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靜觀基金會給付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7月19日)止之損害金共6,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22元【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陳櫻子部分:
系爭C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終為陳櫻子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陳櫻子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回溯5年(即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損害金66,01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40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魏伯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陳櫻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備位請求靜觀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樓梯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政忠應給付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之損害金16,631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魏伯勳應給付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之損害金共5,276元,及自110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57元;陳櫻子應給付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損害金66,01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06元,備位請求陳美麗應給付105年6月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損害金14,331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靜觀基金會應給付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損害金共6,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2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魏伯勳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魏伯勳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2項、第4至9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美麗、陳政忠、陳櫻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魏伯勳、靜觀基金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陳櫻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㈣、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第1項命魏伯勳拆除地上物部分,魏伯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30日審理程序中始終陳明同意配合拆除(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97頁、第334頁),惟原告堅持須全部被告均同意拆除才能和解,不能個別和解乙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固有決定是否成立和解之自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已因魏伯勳之認諾而獲得滿足,卻仍執意遂行訴訟,致兩造持續受有勞力、時間上之程序成本,本院亦需耗費相當心力、物力依法審理,自應認此部分不必要的程序進行,係可歸因於原告對於和解條件的堅持。因此,本院認魏伯勳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較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原告得請求陳政忠給付之損害金: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損害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又213日,即578日)8,114136,681元【計算式:8,114元/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578/365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8,274138,605元【計算式:8,274元/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2年】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2日(共113日【109年係閏年】)8,379.2131,345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113/366日】合計16,631元【計算式:6,681元+8,605元+1,345元】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魏伯勳給付之損害金:
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損害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9年4月23日至110年7月8日(共1年又77日,即442日)8,379.2135,276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442/365日】110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8,379.213按年4,357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美麗給付之損害金:
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損害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又213日,即578日)8,114126,168元【計算式:8,114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578/365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8,274127,943元【計算式:8,274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2年】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共20日)8,379.212220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20/366日】合計14,331元【計算式:6,168元+7,943元+220元】附表四:原告得請求靜觀基金會給付之損害金:
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損害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9年1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共1年又180日,即546日【109年係閏年】)8,379.2126,000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546/366日】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8,379.212按年4,022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附表五:原告得請求陳櫻子給付之損害金:
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損害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又213日,即578日)8,1144020,558元【計算式:8,114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578/365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8,2744026,477元【計算式:8,274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2年】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日(共1年又152日,即518日【109年係閏年】)8,379.24018,975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518/366日】合計66,010元【計算式:20,558元+26,477元+18,975元】11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8,379.24013,406元【計算式:8,379.2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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