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7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成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6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明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訴外人 林雅蓉 直行行駛至同一處所而微向左偏,被告遂不慎由左後方擦撞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4及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手肘、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374元及全心堂中醫診所8,870元不爭執,但爭執全心堂中醫診所110年9月4日1,960元及110年7月間之100元,又原告所提收據如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重複部分,應不予認定。另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擦撞倒地,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雖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各張收據之總和,然經本院核對後剔除重複及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244元(計算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1,374元+全心堂中醫診所8,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10萬元較為公允。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原告於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略以:「…前方路口有公車停靠,所以我就往靠左邊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時,為閃避前方公車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即被告車輛之行駛動態,貿然往左偏向行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55,1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44元+精神慰撫金10萬)×50%=55,1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2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陳明福於110年9月8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因反訴被告騎乘機車為閃避前方停靠之公車而偏左行駛之過失,故兩造因而倒地,反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490元及工作薪資損失54,000元,又系爭事故造成其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4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據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撞他時,有說頭暈等情形,非事實,請鈞院參酌刑事卷。反訴原告所受的傷較反訴被告重,但經濟弱勢,想請假來開庭也無法來。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撞伊的時候,說他頭暈,頭暈為何要騎車,是不是有喝酒,車後面有聲音,伊往後看,車才會往旁邊拉。本次車禍是反訴原告過失,不是伊的過失,是他撞伊。並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本件車禍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騎乘機車時偏左行駛,疏未充分注意左側即反訴原告騎乘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50,4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對此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爭執,並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無誤,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111年1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而醫囑記載:「…癒合需三個月期間右手不宜負重宜休養…」等語,堪認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反訴原告受傷前投保薪資為17,880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另反訴原告雖未提出請假證明,惟依上開收據所載就醫日期以週五居多,是反訴原告確實於上班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堪認其確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則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3,640元(計算式:17,880元×3個月),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骨折等傷害,其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㈢反訴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固有偏向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惟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亦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意見,足認反訴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綜上以析,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77,0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490元+工作薪資損失53,6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0%=77,065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6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先前雖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反訴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反訴原告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貳之第三項所示。至本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