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告 陳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澤龍

陳澤福

被告 林東海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9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東海於民國110年4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行人即原告亦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自該處逕行穿越力行路2段,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住院醫療費用:293,454元

 ⒉門診費用:6,161元 

 ⒊安養院費用:32,123元

 ⒋輔具費用:38,850元

 ⒌救護車、計程車費用:12,700元

 ⒍尿布、床墊費用:15,550元

 ⒎看護費用:120,360元

 ⒏外勞仲介費用及外勞費用:15,000元、28萬元

 ⒐租屋費用:35萬元

 ⒑復健費用:4,800元

 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發生車禍已經九十歲,本來都可以自主行動買菜,後來被撞,開刀二次,還需要請外勞,本來住四樓公寓可以自己爬樓梯,但現在租房子。還好手術成功,現在可以自理,但被告都沒有道歉。

 ⒉原告年紀大,視力也不是非常好,那邊沒有斑馬線,原告可能也沒看到紅綠燈,沒看到原告慢慢走,但計程車離原告還

有距離,看起來被告完全幾乎沒有踩煞車。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意見:

 ⒈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⒉原告過馬路時,並未查看左向來車,請鈞院紀錄於勘驗筆錄。  

 ㈡賠償金額意見:

賠償項目與金額

賠償金額意見

⒈住院醫療費用293,454元

原告先後住院五次,長達近二個月,歷次住院原因與本件是否具因果關係與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門診費用6,161元 

皮膚科及精神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安養院費用32,123元

原告未說明入住安養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

⒋輔具費用38,850元

除3,200元有單據外,其餘未見收據。

⒌救護車、計程車費用12,700元

原告未說明有搭乘計程車、救護車之必要性,也無提出收據證明有此費用支出。

⒍尿布、床墊費用15,550元

尿布及床墊費用僅1,272元,其餘之支出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⒎看護費用120,360元

原告未證明受傷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間亦同樣未提出證明。

⒏外勞仲介費用及外勞費用

 15,000元、28萬元

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

⒐租屋費用35萬元

租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何以原告有租屋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⒑復健費用4,800元

原告所提收據僅1,920元,其餘支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日薪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其他補充:

⒈被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44,952元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⒉原告曾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保險公司請領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如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扣除此部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20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資料相符,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向三重分局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雖未依規定貿然穿越馬路,然在一般人應可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穿越馬路之情形下,被告駕駛車輛直至撞上原告之前未見被告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93,4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住院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207至209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先後住院開刀五次舉證其必要性云云,然本院審酌手術時間集中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且科別為骨科與復健科,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有進行手術以康復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16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門診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1頁),信屬實在,是扣除與事故無關之110年6月18日「精神科」就診600元、110年10月1日「皮膚科」就診660元(本院卷第101、103),並不予計算重複提出之單據後,原告於請求4,83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安養院費用、看護費用、外勞仲介費用及外勞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安養院費用32,123元、看護費用120,360元、外勞仲介費用及外勞費用15,000元、28萬元等語,經核上開請求項目均為判斷原告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3號第5頁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字第202101585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後續宜門診追蹤」等語,再參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年齡,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三個月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又原告提出各項單據所記載之金額不一,無法據此確認計算標準為何,本院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全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天=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輔具醫療器材38,8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10年4月13日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3,200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此張收據金額亦不爭執,然其餘請求未見收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2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⒌救護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致支出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計程車)12,7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救護車通行或轉院之必要,其前往醫院所支出之車資固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救護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⒍尿布、床墊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等等醫療用品支出15,550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其購買時間與原告在受傷期間大致相符,地點也為藥局,且所購用品與治療原告所受外傷用途相近,是不計入發票編號「00000000」模糊不明之金額及110年7月6日家樂福購買冷藏雞腿384元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尿布等費用1,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⒎租屋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不良於行,而有租屋之需求,共計支出35萬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水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5至205頁),惟縱認原告確有租屋之需求,此亦屬其個人因行動方便之考量所為之支出,與因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必要費用之損害實屬二事,復原告並未再舉證證實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⒏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知足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而被告不爭執所提出之收據合計1,920元部分,而其餘請求均不見提出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1,920元(計算式:240元×8次),應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公允。 

⒑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21,388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293,454元+門診費用4,839元+安養院費用、看護費用、外勞仲介費用及外勞費用216,000元+輔具費用3,200元+救護車、計程車費用0元+尿布、床墊費用1,975元+租屋費用0元+復健費用1,9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經查,原告穿越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自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非逕自穿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是開計程車營業中,我有沿路在看有無客人要搭車,在大概兩公尺前,看到告訴人左轉右轉在看什麼,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要搭車的意思,告訴人沒有揮手,所以我就沒有減速,告訴人就走很快撞過來,所以擋風玻璃才會破」等語(刑事交易卷第63至64頁),及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是本件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74,972元(計算式:821,388元×70%=574,97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之保險金20萬元,此有原告答辯狀㈢檢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再核減為374,972元(計算式:574,972元-20萬元=374,972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逕自穿越馬路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車輛44,952元損害,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所提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服務廠估價單所記載之估價時間為111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69頁),距離事故發生日已一年多,無從知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仍有其他受損情事,難認被告車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4,97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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