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以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一萬一千二
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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